香港男老师猥亵男生,完善同性性侵法律,筑牢未成年人保护线
2026年1月20日,香港区域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案件引发全社会强烈关注:一名中学电脑科男教师,以"吃饭"为幌子,将15岁男学生诱至新界大埔的住所,在2024年9月至10月间三度实施猥亵行为,触及学生下体 。受害男生因不堪其扰陷入情绪低谷,母亲察觉异常后反复追问才得知真相,报警后涉案教师却全盘否认3项"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罪,而由于施害者刻意规避电子通讯、家中无监控,案件调查陷入证据搜集的困境。
这起近期曝光的事件,与曾轰动全国的成都梁岗案形成刺眼的呼应——同样是教师利用职业信任侵害男学生,同样是未成年人遭受同性性侵,同样面临着维权举证难、法律评价与伤害程度不匹配的问题。梁岗案中,曾被誉为"四川省最具风采班主任"的教师,强制猥亵7名学生(含2名未成年人),最终仅以强制猥亵罪获刑8年;而香港这起案件中,即便证据确凿,施害者仍试图通过否认指控逃避追责,受害者可能面临的法律救济与心理创伤修复,仍充满未知。两起案件跨越地域,却共同指向一个亟待解决的法治命题:同性性侵的法律保护体系,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防护网络,仍存在不容忽视的短板与空白。
梁岗案与香港这起案件的核心痛点,均在于法律对男性(尤其是未成年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结构性不足。我国《刑法》第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女性,对男性实施的强制性交行为无法以强奸罪定罪,只能通过强制猥亵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组合处罚。这种立法局限导致,无论是梁岗的多次强制猥亵,还是香港教师的三度侵害,施害者的量刑上限远低于强奸罪,既难以形成足够的法律震慑,更让受害者在维权时遭遇"二次伤害"——明明遭受了最严重的性侵害,却无法获得与女性受害者同等的法律评价与权利救济。
同时,两起案件也暴露了未成年人同性性侵法律保护的精细化缺陷。尽管《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罪(不限男女),但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男性,缺乏专门的性侵保护条款。香港案件中的15岁受害者、梁岗案中部分处于该年龄段的学生,其性权利保护只能依赖强制猥亵罪,而该罪名在量刑梯度、情节认定上,与强奸罪存在明显差距,难以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更值得警惕的是,施害者均利用了"教师"这一特殊身份,借助师生间的天然信任实施侵害,而现有法律对"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男性"的规制,仍存在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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