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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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是指三次以上盗窃。按照《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 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所谓“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既不是指从第一次盗窃开始计算二年内是否盗窃了三次,也不是从最后一次盗窃起往前追溯二年看行为人是否盗 窃了三次,而是行为人在任何时间起算的二年内盗窃了三次以上,就属于多次盗窃;只要 该多次盗窃的最后一次处于追诉期限内,就应当追诉。 例如,甲于2011年9月1日盗窃 一次,在2017年9月1日、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各盗窃一次共三次,在2021 年3月1日又盗窃了一次。由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两年内有多次盗 窃,因而构成盗窃既遂,故追诉时效从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而且,在追诉期限内 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计算2021年3月1日的盗窃数额。

  在本书看来,对于“多次”盗窃,不能像后述多次抢劫那样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 因为刑法原则上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时,明显过于缩小了刑罚处罚范 围。反过来说,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既然如此,对多次盗窃就不能再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 (1) 多次盗窃以每次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特 征为前提,亦即,每次行为都必须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 者第三者占有。 倘若只有两次行为符合盗窃特征,另一次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则不可能成立多次盗窃。但是,两次盗窃一次抢夺的,由于抢夺可以评价为盗窃,故属于多次盗 窃。 (2) 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 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 (3) 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次”,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 心理状态认定“次”。 例如,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 害人的财物,或者对一栋办公室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应当按客观行为认定 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按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 (4) 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盗窃次数不能计算在内, 但是,仅受到治安处罚的盗窃,仍然可以计算在内。因为行政处罚与 刑罚处罚的性质不同,对此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当然,先前的羁押与罚款应当折抵刑 罚)。 (5) 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提;成立多次盗窃,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但三次以上盗窃均未遂,应当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6) 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既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所谓惯窃的程 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盗窃的习癖。 当然,对“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 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等。一 般来说,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宜认 定为盗窃罪;三次以上盗窃他人信用卡、身份证件等具有重要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宜认定 为盗窃罪。反之,行为人三次以上在菜市场小偷小摸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又如,每次 只在超市盗窃一支圆珠笔,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即使短期内三次以上盗窃的, 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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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标题:张明楷: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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