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为人虽欲谋取不当利益,亦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欺诈行为对合同履行具有根本影响,不是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需结合履约行为、主观意图及证据情况综合判定,不能仅以存在欺诈行为一概而论。
本文刊载一起真实的被控诈骗判决无罪案例,该案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长期从事钢材供销贸易,签订涉案钢管购销合同后,积极筹措货源、采购钢管,实际供货的总重量、总价款已覆盖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可见其具备履约意图与一定履约能力。
虽于某主观上欲谋取不当利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缩减壁厚的行为对合同履行产生根本影响,亦不能证明其无履约能力或缺乏履约意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于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通过该案例,拟说明合同诈骗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知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附:
于某、顾某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节录)
(2022)津0118刑初763号
被告人于某,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签订275.75吨钢管销售合同,后于某通过唐某等人从多家钢管厂订购壁薄于合同约定管壁厚的各型号钢管共计240.3吨。于某在发货前给予被告人顾某海人民币6000元好处费,由顾某海过磅并将钢管磅单修改为合同约定吨数,以“吃壁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及付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后于某退赔3万元,顾某海退赔2万元,被害人对顾某海表示了谅解。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于某伙同顾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降低钢管壁厚,制作虚假的过磅单和销售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于某在三年至四年十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某海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顾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顾某海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结合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本院对在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于某制作虚假购销合同的证据不确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为通过“吃壁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而制作了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给被害人。在案证据,虽对合同约定货物价格由谁提出存在矛盾,但能证实被害人杨某格为了建造大棚向于某购买钢管,且双方签订合同对货物单价、支某、重量及货款进行明确约定。于某依约积极备货、支付相应采购款,并实际向杨某格等人提供了已采购钢管,杨某格等人亦使用了涉案钢管进行大棚建设。于某与被害人之间就钢管买卖存在合意,且交易活动的主要部分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支付的绝大部分货款均用于经销活动。根据双方的交易经过,以及合同签订后于某实际供货等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于某与被害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
2、关于被告人于某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客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骗取被害人170000余元。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共计向于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540000元。于某收到货款后,向下游采购钢管至少支付货款人民币1388000元,因证人唐某证实,于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其支付过货款,且有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于某实际占有的差额货款,其不法获利的数额不客观。
3、关于被告人顾某海与被告人于某共谋诈骗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海明知被告人于某实施诈骗行为,而为于某提供帮助制作虚假磅单,并收取于某好处,与于某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证明,顾某海在明知于某交付货物重量不足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过磅称重信息,但不能证明顾某海对于某的诈骗对象、金额存在主观认识,不足以证明顾某海在明知于某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积极实施帮助行为。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顾某海与于某共谋诈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杨某格之间的交易活动具有典型的市场经济属性,被告人于某签订合同、欺诈、得款、供货,被害人受骗、付款、收货,均发生在签订、履行涉案钢管购销合同过程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对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长期从事钢材供销贸易,其签订涉案钢管购销合同后,积极筹措货源、采买钢管,实际供货总重量、总价款已占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虽然于某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于某缩减壁厚的行为对合同履行具有根本影响,亦不能证实于某无合同履行能力或不具备履约意图。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某谋取不当利益属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因此,于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不能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推定顾某海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故意共同参与,故顾某海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顾某海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顾某海无罪。
审判长 王国祥
审判员 赵燕飞
审判员 劳朋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蕊

本文标题:法院:行为人虽欲谋取不当利益,亦存在欺诈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欺诈行为对合同履行具有根本影响,不是刑法意义的非法占有
本文链接:http://www.gzlysc.com/falv/5787.html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