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架构
□莫火月 王荣恒 邹玲
随着轻罪时代的到来,既有犯罪治理体系应与时俱进。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需兼顾实体法完善与程序再优化。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让犯罪经历者顺利融入社会,兼顾惩戒犯罪与社会治理的双重价值,相较于现有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则,其适用范畴将会得到明显拓展。当前,搭建科学完备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框架,已成为理论研究领域亟待探讨的课题。
一、轻微犯罪的界定标准与范围划定
明确“轻微犯罪”之定义是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逻辑前提,法学界与实务界亦存在明显罅隙。学界部分观点主张以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轻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调研组认为,宣告刑直接体现犯罪人最终承担的刑事责任,能精准反映社会危害性,采用宣告刑标准更为适宜。宣告刑外化犯罪人社会危险性,能够全面反映实际危害程度。具体而言,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为轻罪;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界定为微罪。据此,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应涵盖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人。举重以明轻,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或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相关人员,其在侦查、起诉等阶段形成的“涉罪记录”,亦应纳入该制度的适用范畴。
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建构举措
(一)封存范围与除外情形
犯罪行为人因实施轻微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纸质及电子卷宗材料一律封存。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以及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未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涉案记录,亦应纳入封存范围。基于法益保护与社会防卫需求,秉持审慎原则,有必要对该制度适用范围作适度限制:其一,针对人身与社会危害性较大,尤其是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原则上不纳入封存范围;其二,侵害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其三,累犯、再犯及多次实施犯罪的惯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高,预防必要性突出,适用封存制度可能加剧社会风险,不纳入范畴。从犯罪性质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性犯罪、毒品犯罪等,也应纳入排除范围。
(二)二元化封存启动机制
基于教育挽救、助力当事人回归社会的立法初衷,制度启动以依职权启动为主、依申请为辅。符合微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案件,由案件涉及的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符合轻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向法定封存机关提交书面封存申请,由封存机关依法进行审核决定。针对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情形,封存机关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有自首等情节。需先核实当事人是否符合封存条件,有无除外情形;若不存在,可联系刑罚执行机关,了解改造表现,听取公诉人、审判人员的意见,综合作出决定并交付相关机关落实封存。
(三)主体权责配置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优势,进一步优化主体权责配置。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阶段,封存决定主体主要为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同步作出封存决定并将决定文书送达相关单位和个人,后者需落实封存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明确是否适用封存制度,裁判生效后制发封存决定书,同步函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后者收到后需及时落实封存。公检法司是封存工作的执行机关,负有法定职责。应明确封存流程、职责分工与范围,避免交叉重叠与推诿扯皮,确保封存质量与效率。
(四)封存效力与解封规则
轻微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后,被封存主体的权利保障恢复至犯罪前的状态,无需承担相关犯罪附随后果,具体表现为三个法律效果。一是可以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已封存的记录不再要求主动报告,但涉嫌再次犯罪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供述。该记录对司法机关而言并无程序效力,可作为后续犯罪的从重处理依据。二是恢复平等基本权利。被封存记录主体,在法律层面视为“未犯罪”,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尤其在就业领域。三是规范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出具。当事人申请时,受理单位应依法出具,不得因已封存记录拒绝或添加具有暗示性的表述。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现漏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他犯罪的,按数罪并罚后刑期处理,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予以解封,若未超过的应予以封存。二是再次犯罪。在犯罪记录封存后再次实施犯罪的,无论新罪是否为轻微犯罪,已封存记录均应解封。解封效果主要体现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原记录可作为认定再犯、累犯及评估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不追溯剥夺已合法取得的权益。
三、配套保障机制的协同完善
(一)从业禁止规定的清理与规范
截至2021年,针对犯罪行为人附随后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已达418项。其中,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占比超七成,不少条款以具有前科犯罪记录视为从业准入“一票否决”情形。部分规范性条款逾越上位法边界,擅自增设不合理从业限制,将禁业范围扩大至零售、快递物流、外卖等行业;还有些文件突破刑法从业禁止适用前提,对未被判处刑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甚至是被不起诉人设置从业限制,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此,需对涉及从业限制的规范性文件等开展系统性梳理、修订与清理。首先,明确立法权限边界,禁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更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从业限制,确需增设的须有上位法授权,并经法定程序。其次,要建立从业限制的“关联性+比例性”双重审查标准,关联性审查要求禁业领域须与犯罪行为实施条件、危害后果直接关联,比例性审查要求禁业期限须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对轻微犯罪原则上应适用较短禁业期限,严禁终身禁业。最后,强化执行监督,通过立法明确封存的轻微犯罪记录不得作为从业限制的审核依据。
(二)犯罪记录查询的分级管控规则
犯罪记录完全封存应使犯罪人员不受不利影响,为避免加剧其生存困境与再犯罪风险,应严格限制例外情况。首先,明确“办案需要”范围为发现漏罪、再次犯罪、相关新罪及原处理结果明显错误需重新审查;其次,将“有关单位”范围限定在因侦查、调查或特定法律程序确需查询的机构;最后,“国家规定”应当限制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长远看要在法律条文中严格限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这一例外。封存不是消除、删除记录,有关违法信息仍然记录在案,但不得随意查询、提供或者披露,需建立个性化与灵活性兼具的查询体系。第一,部分封存严格限制记录使用时间空间,仅司法机关可统一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泄露、保存下载、传播,需清除司法机关外的犯罪记录。第二,部分封存要求限制查询主体与目的,法定主体仅在个人查本人、招录单位依规查、行政机关因法定理由查三种情况下可查询,个人有异议和拒绝权,保管机关要加强审核。第三,部分封存要求查询结果具有个别性,查询主体和目的合法正当,查询告知函应载明“存在相关犯罪记录”;反之则载明“不存在相关犯罪记录”。
(三)全流程监督与权利救济机制
一是拓宽责任主体范围,将所有犯罪记录保存单位及个人纳入责任体系,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类型及追责标准;明确涉案人员因记录泄露遭受损害的,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是建立监督机制,在建立公检法司分段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运行机制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全流程监督。三是配置纠正机制,检察机关针对个案中符合封存条件未予封存、封存程序违法或封存范围不当等情形,可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对于类案办理中暴露出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程序执行流于形式等普遍性问题,可通过制发类案检察建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四是破除信息壁垒,通过数据共享与资源整合,构建全国统一的犯罪记录登记与查询平台,为封存制度落地奠定坚实的数据基础。
(作者单位: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本文标题:试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架构
本文链接:http://www.gzlysc.com/falv/5123.html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