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偷回借给他人使用的摩托车,是否构成盗窃罪?
Z兄分享了一篇文章,并称“这篇文章好,所以理论和实践是差异很大的,三分法分得非常好。”

简单看了一下这篇文章。文章以三个案例,来解说所有权人偷回借给他人使用的摩托车的行为性质(以下摘录对文章内容有大幅度的删减):
案例1
陈某购得摩托车一辆,其友王某提出借用摩托车,陈某同意。后陈某碍于情面,一直未讨还。某晚,陈某趁王某家中无人,偷偷将摩托车推回了家。次日,王某将摩托车丢失之事告诉陈某,并提出用6000元予以赔偿,陈某欣然接受。
笔者认为盗窃罪适用占有说更具合理性。
因此,陈某的第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
陈某的第二个行为,也就是接受王某赔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行为人仅侵犯了同一客体,因此在最后的定罪上,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案例2
刘某借与黄某一辆摩托车,约定借用期间为十天,然而到了规定的期限,黄某并没返还摩托车的意思,刘某三番五次地去向黄某要车,无果。刘某出于无奈只好在一夜将自己的摩托车“偷回”,黄某主动提出赔偿6000元,刘某接受。
案例2中,将刘某的无奈之举认定为犯罪是不太合理的。这种行为更符合自救模式,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侵犯他人占有的意思,只是出于无奈选择了一种私力救济方式。
对于刘某接受6000元赔款的行为,笔者认为单独构成诈骗罪。
案例3
张某因事外出借李某的一辆摩托车使用。当日晚,张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街道边去办事,恰巧被李某路过看见,李某便产生偷回自己摩托车再去向张某“索要赔偿”的念头,李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另一把钥匙将摩托车骑回家里藏匿。时隔几日后,李某找张某要车,张某无奈之际给付李某价款3000元。
案例3中,李某在偷盗之前就谋划好要通过盗窃自己的摩托车后索赔,并实施了该行为,该欺骗行为使得张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车已被盗,进而给李某赔偿了6000元,即李某骗取了张某6000元赔款。其中,李某秘密窃得摩托车且未将实情告知张某,是使张某陷入丢失车辆认识错误的一个手段。因此,李某偷出摩托车再索赔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简单评析:
我觉得,这篇文章的分析得太凌乱了。
借用,无论到期还是未到期,借用人在标的物上都没有可对抗出借人的权利。出借人偷回标的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单纯的民事违约行为。(借用跟租赁、质押存在明显的区别,承租人、质押权人在标的物上的权利是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出借人偷回其摩托车的前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之后隐瞒偷回摩托车的事实而接受对方赔偿的,应单独认定为诈骗罪。
采取“单纯占有说”,如文章对案例1的解说,则势必会出现所有权人从小偷处偷回其物的,也可构成盗窃罪;如文章对案例2的解说,以自救行为来排除所有权人从无权占有人处偷回其物的违法性,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不符合自救行为的紧迫性条件。因此,这种偷回行为是根本就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很显然,单纯占有说在理论与实务中难以立足。比较而言,我觉得“可对抗的占有说”更具合理性,而且,该占有须体现一种财产权利(财产秩序)。因此:
(3)所有权人从执法、司法机关偷回其被扣押之物的,不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相对于所有权人而言,执法、司法机关对财物的扣押不体现财产权利(财产秩序);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比如非法处置罪),则以他罪论处;
(4)盗窃者对其赃物的占有,或者贩毒者对其毒品的占有,可对抗其他不特定之人;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偷取的,可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在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这个问题上,我既不支持传统刑法学的“所有权说”(“所有权说”过于狭隘,对财产权利、财产秩序的保护力度太弱,除非效仿德国增设取回质押物罪),也不赞同“单纯的占有说”(“单纯的占有说”过于扩大盗窃罪的保护范围,有将财产罪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犯罪来对待的倾向),而是采取一种比较折中的路径。“可对抗的占有说”在盗窃犯对盗赃物的占有、贩毒者对毒品的占有等场合,类似于“单纯的占有说”;其他场合,更近似于“本权说”,而这个本权,指的则是“物上之权”。
本文标题:所有权人偷回借给他人使用的摩托车,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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