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不能超过设计概算的10%这个规定,到底有没有依据文件?
在建设工程领域,大家经常会默认,或者是相关机关规定,结算总价不能超过概算的10%,那到底是否存在国家或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过设计概算的10%”?
先说好啊,不要喷我,我只是从法律依据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至于你们实际怎么做的,相关机关怎么要求的,不要来喷我!说好了哈!
其实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并无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控制在设计概算的百分之十以内,财政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强制要求施工方报送的结算额必须低于或等于概算额度。
设计概算的核心法律定位是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其效力主要体现在项目前期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编制、贷款总额控制、合同价款上限设定及施工图预算约束等环节。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概算,但“原则上”一词表明其并非绝对刚性红线,而是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依程序调整。若因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超概,应按规定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而非由财政评审单方拒绝结算或强制压减。
实践中部分地方财政评审机构确有以“超概10%即退回修改”为由拖延结算的做法,此类操作虽普遍存在,但缺乏上位法支持,实质上构成对施工单位合法债权的不当干预。尤其当合同未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时,建设单位不得以等待财政评审为由迟延支付工程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明确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决算审计等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款项;第十五条更规定逾期付款需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年化利率高达约百分之十八,具有显著惩戒性,虽然民不与官斗吧,实际上很难做到与政府争利,但是确实有这样的规定。
从合同关系角度,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或限额设计模式,超出限额部分是否可予结算,取决于发包人是否明确认可超限设计成果及双方是否就价款调整达成合意。即便发包人批准了超限施工图,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5.2.1条,该批准行为本身不当然构成合同价款变更,仍需结合具体合同条款判断。但在非总承包模式下,若建设单位明知并接受超限设计后仍要求继续施工,则可能构成对原合同范围的默示变更,施工单位有权主张据实结算。
综上,所谓“结算不得超过概算10%”既无法定强制效力,亦非行业通行规则,更多是地方财政管理中的惯性做法。其本质属于行政内部管控手段,不能凌驾于民事合同约定与法定支付义务之上。一旦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优先审查合同约定、履约事实及是否存在合法调概程序,而非直接采纳财政评审的限制性口径。
任何以行政管理名义剥夺或限制民事主体依法取得工程价款权利的行为,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精神,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的基本法理。财政评审的职能应限定于合规性审查与资金监管,而非替代合同当事人重新议价或否定已完工程价值。
法律依据(这次我把发条对应的争议点也附上,免得你们喷我,哈哈)
一、行政法规
1.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 712 号)
第十二条: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 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应争议点:仅规定初步设计概算超可研估算 10% 需重新报审,未规定结算超概算 10% 的限制性要求,是反驳 “10% 红线” 的核心依据。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应争议点:明确概算 “原则上不超” 而非绝对禁止,超概的合法路径是报原审批部门核定,而非财政评审单方拒绝结算、强制压减,否定了 “超概即无效” 的惯性做法。
2.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对应争议点:禁止建设单位(尤其是政府机关、国企)以 “财政评审 / 决算审计” 为由拖延结算,即便超概,也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已完工程的合法价款。
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对应争议点: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付款义务,不得以无上位法依据的 “10% 超概限制” 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对应争议点:工程结算的核心依据是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超概常见原因)产生的价款争议,应按法定计价规则结算,而非以 “超概 10%” 否定价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对应争议点:若超概系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所致,承包人可凭签证 / 其他证据主张据实结算,建设单位不得以超概为由否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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