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一、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结算行为具有复合性,但其核心法律性质通常被界定为 “ 法律行为 ” ,而非纯粹的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 : 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其核心在于 “ 客观事实的形成 ” ,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 : 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核心在于 “ 意思表示 ” ,旨在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工程结算 : 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确认的 “ 意思表示过程 ” 。它不仅仅是事实的核对(如工程量、单价的计算),更重要的是双方通过 “ 协商一致 ” ,对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支付条件等达成的 “ 合意 ” 。这一过程旨在 “ 确定和变更 ” 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明确的法律目的。因此,其核心属性是法律行为。
无论是结算,还是为达成结算而实施的工程价款审核或要求审核,仅是确定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其本身并不 是 独立的权利,也非独立的义务,而是债权债务的内容之一,属于债权或债务的组成部分。就发包人而言,该行为属于给付准备行为 ; 就承包人而言,该行为属于主张权利的基础行为。
对于需要结算的 合同之债权 :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配合并依法达成结算,进而明确债权的金额以便履行 ; 债务人有义务配合债权人开展结算工作,并依法达成结算结果,进而明确债务的金额以便履行。在结算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并协商,以确定最终金额。这一行为并不符合 " 一方要求对方履行、对方应当履行 " 这一权利的基本特征。因此,综观现行法律及法学论著,在债权之外并无 " 结算权 " 一说,在债务之外亦无 " 结算义务 " 一说。就结算行为而言,其仅为债权或债务履行中的一环,该行为的目的系确认债权债务金额。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的,可由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等强制结算的方式对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定。
二、对发承包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旦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书面或口头的 “ 结算协议 ” ,该协议即具有独立的法律约束力,其法律性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 独立性:结算协议是双方就最终债权债务数额形成的 “ 独立合同 ” 。即使其源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内容(特别是最终结算价款)是对原合同相关约定及合同履行结果的最终确认,是双方新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2. 终局性:一旦结算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除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外,双方不得再行反悔。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原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工程未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等事由,主张推翻或变更结算协议中已确认的工程价款。
3. 证据效力:在发生争议时,结算协议是确定工程价款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将其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核心依据,除非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核心依据 ,除非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4. 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结算协议本质上是对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内容的最终变更与补充。它取代了原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的相关约定,成为双方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 最终变更与补充 。它取代了原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的相关约定,成为双方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规定明确了结算协议的 “终局性”效力,法院原则上不再支持通过司法鉴定推翻已达成的结算协议。
风险提示与实务建议
1. 结算协议的审慎签署:由于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和独立性,一旦签署,将直接决定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因此,双方在签署前应全面、仔细地核对工程量、单价、变更、签证等所有结算资料,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工程实际情况。 全面、仔细地核对工程量、单价、变更、签证等所有结算资料,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工程实际情况。
2. 保留过程证据:在结算协商过程中,应注意保存相关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沟通记录等,以备在发生争议时,用以证明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或澄清协议条款的含义。 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沟通记录等,以备在发生争议时,用以证明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或澄清协议条款的含义。
3. 明确约定范围:结算协议应尽可能明确其结算范围(如是否包含已付进度款、质保金、违约金、索赔等),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新的争议。
4. 专业支持:对于复杂的工程项目,建议聘请专业的造价咨询人员或律师参与结算谈判及协议审核,以防范法律风险。
5. 法定救济途径:如果结算协议是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况下订立的,受影响的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常为一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果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协议自始无效。 “ 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 等情况下订立的,受影响的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常为一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 变更或撤销 ” 。如果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协议自始无效。
总结而言,工程结算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具有独立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具有终局性和优先效力,是确定工程价款最核心的依据。在签署前务必审慎,签署后则一般难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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