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物业公司主张“事实物业服务”的质证-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物业服务”相关事宜,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恳请贵院依法采纳,驳回被告的无理主张,维护原告(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案涉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物业服务”无合法合同基础,违背民事活动核心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结果;《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更是强制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以上法律规定均确立了物业服务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业主的真实合意与共同决定。

  .本案中,被告在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前提下,单方面向业主提供所谓“物业服务”,该行为并非业主真实意愿,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合意,本质属于“强卖强买”的单方强行行为,完全背离上述法律的核心原则,其主张的“事实物业服务”缺乏最根本的合法性基础。

  二、本案情形不符合法定“事实物业服务”的特殊成立条件,被告无权推定服务合意

  .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中,仅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才可能成立合法的事实物业服务,具体为与民生刚需绑定的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配套,或单位房改房产权移交后物业与多数业主签约、仅少数业主未签约的情形。除此之外,任何无业主合意的服务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事实物业服务。

  .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法定特殊情形,被告仅以“业委会未成立/中途流产”为由,便擅自提供服务并主张事实物业服务,属于无视法律原则、凌驾于合同自愿公平基础之上的行为。业委会未成立仅代表业主暂未完成组织形式搭建,并非业主放弃共同决定选聘物业的法定权利,更不能成为被告单方强行服务的合法理由。

  关于案涉物业公司主张“事实物业服务”的质证-辩论意见。

  三、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案涉“事实服务”无法律依据,最高院司法观点亦予否定

  .针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的法律适用,最高院法律专家陈现杰已明确观点:前期物业服务两年期限届满后,不成立所谓“事实服务”。该观点与《物业管理条例》及民法典的立法精神高度一致,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具有期限性,期限届满后,若无业主共同决定续聘,原物业企业的服务权即告终止,无权单方延续服务并主张事实物业服务。

  .本案中,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未取得业主任何续聘合意,仍继续提供服务,该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的“事实物业服务”,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四、主管部门负有法定监管职责,被告的违法服务行为未受监管,进一步否定其主张合法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了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行业的法定监管职责,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亦规定,主管部门对物业公司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履职查处。本案中,被告在无业主选聘的前提下单方强行服务,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物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查处职责,该情形虽非业主过错,但进一步说明被告的所谓“物业服务”自始缺乏监管层面的合法性,并非合法的物业服务行为。

  五、核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事实物业服务”相关主张,维护业主合法自治权利

  .综上,被告主张的“事实物业服务”,既无合法的合同基础与业主合意,也不符合法定特殊成立条件,更违背前期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的法律适用规则及司法观点,本质属于违法的单方强行服务行为,并非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物业服务。

  《民法典》赋予了业主对小区管理的自治权利,《物业管理条例》亦明确了业主共同决定的核心地位,贵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坚守法律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自治权利,对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业主意愿的“事实物业服务”主张不予支持。

  .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严格适用法律,驳回被告关于“事实物业服务”及物业费的相关诉讼请求,彰显司法公平正义,切实维护原告(业主)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质证/辩论人(业主):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关于案涉物业公司主张“事实物业服务”的质证-辩论意见。

  本文标题:关于案涉物业公司主张“事实物业服务”的质证-辩论意见。

  本文链接:http://www.gzlysc.com/falv/85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