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奸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指两名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奸淫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先后轮流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轮奸,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共同的奸淫认识,以及是否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并非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完成奸淫。比如张甲与张乙共谋强奸被害人杨某,张乙以有朋友打电话找杨某为名,将其骗至出租屋,先实施暴力欲强行发生性关系但未得逞,随后张甲强奸杨某得逞。两人有明确的共同奸淫故意,且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即使张乙未得逞,仍应认定二人均具有轮奸情节。

  轮奸作为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仅涉及该情节是否构成,不涉及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在共同犯罪中,按照“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原理,只要共同行为人中有一人的强奸行为得逞,其他共犯无论是否为帮助犯、教唆犯或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既遂论处。比如张甲张乙案中,张甲的强奸行为既遂,张乙虽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但由于两人是共同实行犯,张乙仍构成强奸既遂。不过,对于个人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因未实际完成奸淫,可酌定从轻处罚。

  实践中,未得逞的行为人是否认定为从犯,需综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若行为人是犯意提起者,参与了共谋、将被害人骗至现场并率先实施暴力,即使未得逞,其对犯罪的推动作用可能并不小于既遂者,不应仅因未得逞就认定为从犯。比如张乙若提出强奸杨某的犯意,与张甲商定分工,将杨某骗至现场并先实施暴力,其行为使被害人反抗能力减弱,为张甲得逞创造条件,即使未得逞,也不宜认定为从犯。

  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轮奸的故意,比如一人强奸后临时打电话叫朋友来,朋友未进入现场就被抓获,因缺乏事前共谋的轮奸故意,不构成轮奸。只有当两人事前或事中形成共同轮奸的认识,并实施轮流行为,才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

  此外,对于与未满14周岁幼女轮流奸淫的情况,即使其中一人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另一人仍需承担轮奸的责任。因为轮奸是事实行为,只要有轮流奸淫的行为,就应认定该情节,不受共同犯罪主体的限制。比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与未满14周岁的人轮流奸淫,即使后者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仍需按轮奸情节处罚。

  本文标题:如何区分强奸罪与轮奸罪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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