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认定的责任大小,不应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直接依据
在实务中,很多刑事审判庭在审理交通肇事类案件时,基本都会简单粗暴地将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直接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审理方式是欠妥的,今天就通过举一个例子来具体谈谈这个问题。
先举一个例子,张三正常驾驶车辆,撞上了闯红灯的李四,导致李四当场死亡,张三因为害怕而选择逃逸。
以上案例,如果交警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直接认定张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肯定是没有错的。如果刑事审判庭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来定罪,自然也没有错。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但是这样一来,笔者认为问题就产生了。
从事实上来看,逃逸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单独从因果关系来看,李四死亡的重要原因是他自己闯红灯,李四自身需要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交警认定的责任大小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法理上而言,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以及配套的相应法规,这些依据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系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并不是直接用来打击犯罪的。
虽然举的这个例子可能是特例,有点极端,但是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是要注意区别交警划定的责任大小与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大小,毕竟这两者并不能直接划等号!
本文标题:交警认定的责任大小,不应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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