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前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作出的可预期实现原告债权的执行措施及掌握的财产线索,均不足以实现原告债权),且被执行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故被执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情况

  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某甲公司为(2024)内Y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15000000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商贸公司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内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781642元;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164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2022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1781642元的30%时(即:534492.6元)即停止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支付其已支出的保函费4207.97元;四、驳回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某丙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商贸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事实,综合全案认定如下:

  第一,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对原告某商贸公司负有的债务。首先,该院(2024)内Y号执行案件中所作出的可预期实现原告某商贸公司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1.冻结被执行人某丙公司XXX账户中的存款10528.15元。该冻结存款与本案应清偿债务的标的额2109028.44元相差甚远,显然不足以清偿债务;2.扣留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2109028.44元为限。某丁公司在执行裁定书(扣留)的送达回证上备注“与某丙公司结算后,在扣留范围内予以支付”,可以证实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该债权数额及该债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经核实,某丁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某商贸公司履行,故该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属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状态,无法即时执行。因某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内Y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明显无清偿能力。其次,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线索包括:1.某丙公司对某5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执行中未找到某5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未成功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但某丙公司与某5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明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36500元,即使能够履行,也不足以清偿某丙公司对某商贸公司所负的债务,况且上述某丙公司与某5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至今未到位;2.执行查明某丙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XXX的五菱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XXX的传祺牌车辆一辆、车辆号为XXX昌河汽车各一辆(其中昌河牌汽车达到报废标准)。上述车辆均被另案查封,且暂无法处置,故某丙公司名下的车辆亦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能够轮候执行,其价值也不足以清偿2109028.44元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前提条件。

  第二,某甲公司是否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其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某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信息及本案查明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4000000元,截止认缴出资日期2019年3月26日,实缴出资额仅为9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认缴的出资亦属于公司财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对社会宣布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为15000000元,其应在该范围内对该院(2023)内X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已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其未到庭亦未向该院提供反驳原告某2公司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

  综上,原告某商贸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追加被告某甲公司为(2024)内Y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以未缴出资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追加被告某甲公司为该院(2024)内Y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15000000元范围内对该院(2023)内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告某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未结算工程款4311.44万元、案涉工程款113万元是否足以覆盖某丙公司欠付某商贸公司的债务2109028.44元;二、某甲公司是否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

  一、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丁公司欠付某丙公司未结算工程款4311.44万元;某5房地产公司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13万元,这些财产足以覆盖某丙公司欠付某商贸公司的债务2109028.44元。对此,本院认为,某丁公司在执行裁定书(扣留)的送达回证上备注“与某丙公司结算后,在扣留范围内予以支付”,可以证实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该债权数额及该债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某丁公司至今尚未向某商贸公司履行,该到期债权属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状态,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尚不能确定。某丙公司与某5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明确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36500元,即使能够履行,也不足以清偿某丙公司对某商贸公司所负的债务,况且上述某丙公司与某5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到位。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前述财产不足以清偿某丙公司欠付某商贸公司的债务2109028.44元,某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实缴出资额15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甲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某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标题:【执行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前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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