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6年1月19日

  1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琼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清算责任纠纷应当按侵权诉讼确定管辖

  入库编号:2026-01-2-284-001 / 民事 / 清算责任纠纷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2024.08.30 / (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1.18 / 修改日期:2026.01.19

  关键词:民事 清算责任 管辖 股东 清算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债权损失,在案由上是清算责任纠纷而非公司清算案件;清算责任纠纷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对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相关管辖规则;鉴于债权损失造成的公司债权人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一般发生并显现于公司债权人的住所地,故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应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8月,某云科技公司与重庆某车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商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云科技公司将某项目的相关资产转让给某车商务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协议签订后,某云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某车商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60万元。后某云科技公司发现某车商务公司已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未依法进行清算。某云科技公司认为,某车商务公司股东秦某琼等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琼等支付尾款 60万元及违约金,曾某(系某车商务公司发起人)等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

  被告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车商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虽然均与清算程序有关,但是二者系不同的案由,相应的管辖规则也不相同。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讼程序案件,系有关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系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

  本案中,某云科技公司以某车商务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在案由上不是公司清算案件,而是清算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涉嫌侵害的对象为某云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侵害后果为某云科技公司财产权益的减损,该减损发生并显现于某云科技公司住所地,故将其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为某云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曾某以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为由,主张应由某车商务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混淆了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依法应予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4条

  一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民事裁定(2024年8月3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调整

  1个“行政”入库参考案例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某季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站诉丽江市古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双罚制”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入库编号:2026-12-3-001-00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4.29 / (2024)云07行终1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1.16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处罚 双罚制 安全生产法 个体工商户 罚款 一事不再罚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需以经营者个人或者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故不具备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双罚制”的前提。个体工商户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行政机关依照该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诉请撤销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某季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站(以下简称某季服务站)成立于2018年2月23日,系经营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由李某个人经营。

  2023年5月12日17时34分许,在某季服务站经营场所内,员工曾某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存放过易燃液体的密闭不锈钢桶过程中致钢桶爆炸,造成该名工人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丽江市古城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古城区应急局)接到发生爆炸事故的消息后即前往现场进行处置,之后,于8月2日作出(古)应急事故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季服务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古)应急事故罚〔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到位,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李某罚款162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9月6日,李某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罚款16200元。某季服务站以古城区应急局将其认定为公司或单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站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规定,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考虑李某已经足额赔偿受害人、李某自身存在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为由,对古城区应急局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古)应急事故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云07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古)应急事故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古城区应急局提起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云07行终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城区应急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某季服务站也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据此,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实行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双罚制”。但“双罚制”的前提应当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上相互独立,承担罚款处罚的责任财产亦相互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放在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中予以规定,其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个体工商户属于特殊自然人,本身并无独立财产,系以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在资格、责任财产上均非相互独立。因此,所谓追究个体工商户安全事故责任,其实就是追究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成员责任,故对涉个体工商户的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不能适用“双罚制”,也不能按照“责任单位”的责任标准追究责任,直接按照个人责任标准追究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成员责任即可 ,否则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也在实质上对处罚对象不公。

  本案中,古城区应急局未考虑到某季服务站系李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这一性质,对某季服务站和李某实行“双罚”显然不当。某季服务站作为特殊自然人,不应作为责任单位来承受处罚,故对某季服务站的处罚应当依法撤销。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后李某作为责任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也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李某本身肢体有残疾,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等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8条

  一审: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3)云07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2024年3月6日)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2个 入库参考案例!》

  阅读原文

  来源:泸水县人民法院

  (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本文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2个 入库参考案例!

  本文链接:http://www.gzlysc.com/falv/1209.html